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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配资:最高法院:借款人借钱用于证券投资

2023-05-03 15:08:36 黄金 108人已围观

简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转载自:民商事裁判规则,转载仅供学习、交流、普法之用。 为了阅读方便,有删减。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付息方式以及逾期未付利息的滞纳金,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 当事人约定将借款用于证券投资,不影响合同性质,属于借款合同,不属于场外配资合同。

案例简介

1、2018年5月13日,出资方科特公司、借款方宜州公司、账户出借方共同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科特公司出借资金2亿元,注入资金方开立的证券账户。证券出借人,将账户出借给益州公司用于证券投资交易配资,年利率16%。 截至同年5月18日,科特共完成借汇2亿元。

2、同日,科特公司、金涛公司与朱永宁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与朱永宁无条件履行收益与本金差额补足义务并根据《借款合同》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科特公司起诉,要求益州公司、金涛公司、朱永宁归还科特公司的借款及利息。 宜洲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系场外配资合同,属于非法无效合同。

交易配资:最高法院:借款人借钱用于证券投资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应当有效。 裁定益州公司偿还科特公司2亿元借款及利息,金涛公司与朱永宁承担连带责任。 金涛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5、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宜州公司偿还科特公司借款2亿元及利息,金涛公司、朱永宁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本院意见”部分陈述如下:

涉案《借款合同》加盖益州公司公章,益州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 金涛公司虽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益州公司不知情《借款合同》,存在真实借款人,但未能举证证明。 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益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 金涛公司称法定代表人印章是伪造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从本案现有证据和各方陈述来看,益州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盖章是益州公司时任董事长陈军,持股20股的股东和信下令盖章的。益州公司的股份百分比。 创盈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工作人员王**实际盖章。 益州公司在一审判决中称,“陈军实际控制的天下和信集团(和信公司)成为益州公司股东(后),(陈军)一直担任益州公司董事长, “和陈军可能会使用公章”,并明确表示在诉讼发生后,他们没有向陈军询问情况。一审法院要求他找到陈军了解情况。在庭审中二审中,法院再次询问益州公司是否就涉案《借款合同》上益州公司印章的使用问题询问过陈军,目前没有答复,我们也未获悉。 上述情况表明,益州公司明知陈军可能使用其公司印章,但在本案诉讼后并未主动核实,实际允许其公司印章被陈军使用。科特公司称,在此情况下王**受益州公司董事长陈军委托,在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益州公司实章,科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具有合理性。而且,一审判决后,益州公司虽向本院提出上诉申请,但未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法院判决益州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可视为一审判决结合本案情节,一审判决认定益洲公司对公章的内部管理和使用不影响其对外使用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公章,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无不当之处。 因此,金涛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不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锦涛公司、朱永宁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获取真实身份信息、工作单位、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s法院)2018)苏民初48号案证明汇款人“张建利”、“张建利与三胞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卷宗材料。 是否为同一人,张建利是否受三胞集团控制。 鉴于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张建利与三胞集团存在关联关系,不足以推翻益州公司为借款人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目的。 ” 涉案并非金涛公司与朱永宁成立。 其申请调查取证未获本院准许。

交易配资:最高法院:借款人借钱用于证券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科特公司向益州公司出借2亿元用于证券投资。 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每年16%,按季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科特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收回本金并取得利息。 涉案借款虽约定用于证券投资,但根据合同约定,宜州公司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责任,科特公司不承担证券投资风险。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对借款目的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性质。 金涛公司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系异地融资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 虽然《借贷合同》约定万贤良、屠明明​​、袁星星的证券账户用于股票交易配资,但借贷账户的行为违反了《证券证券法》的规定》和《关于清理整顿非法从事证券经营活动的意见》的精神,但这是对贷款具体使用过程中如何进行股票约定,并不一定会导致其无效贷款合同。

案例来源

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江西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闽中第295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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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在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前,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时,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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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

86.【场外配资合同效力】从试行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部分P2P公司或私募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通过脱离监管体系,连接资金出借方、资金接收方、资金使用方、证券公司营业部三方。 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仓库功能,将自有资金或以较低成本收取的资金借给用人单位,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这些场外配资公司开展的业务活动本质上是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率等方面的限制。在融资融券业务方面,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之间开展融资配资业务外,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券》第《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第十条规定无效。

交易配资:最高法院:借款人借钱用于证券投资

《中国证券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19号

五、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证券账户,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也不得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失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的种类、币种、用途、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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